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条文说明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4-10 点击量:1305
商业服务网点在建筑用地审批性质和商住楼有些不同。商住楼的定义:底部商业营业厅和住宅组成的建筑.商业门面是住宅用地,商住楼是商业用地。
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2.1.4条,商业服务网点的定义为:“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该条文说明更明确“商业服务网点包括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洗衣店、药店、洗车店、餐饮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延伸说明:
1.仅限于住宅建筑的首层和二层。故位于其他非住宅类居住建筑(如宿舍、公寓)或公共建筑(如商店、旅馆)首层和二层者,可否套用相关规定进行防火设计,应首先取得消防审批部门的同意。
2.至于沿街独立建造的二层小型营业性用房(且符合商业服务网点的分隔规定),因其上方无住宅楼层,故不存在住宅与商业部分在火灾时相互殃及的问题,即其火灾的危害性低于商业服务网点,故可按商业服务网点的相关规定进行防火设计。(《建规》第5.1.1条条文说明)
同理,商业服务网点沿住宅主体两侧或前后向外延伸的部分,也应适应。
3.由于商业服务网点仅位于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故下列层位组合的小型营业用房均不能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防火设计。
①位于首层及地下一层者;
②仅位于二层者;
③位于首层及二层,并在地下一层设有相通仓库者;
④位于首层(或首层及二层),并在二层(或三层)设有自用住宅或库房且通过楼梯经营业用房进出者。
4.由于在商业服务往电脑的每个单元之间要求分隔,故在该墙上开有防火门相通者也不能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防火设计。
对高层而言要分别对待:
①.下述高层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高度超过100米,无论户内是否设有集中空调的住宅。高度不超过100米,设有集中空调的一类高层建筑。注意:切忌将“商业网点”等同于“户内用房”,前者强调商业功能,后者强调居住功能。(7.6.1条>100M高层、7.6.2条≤100M的一类高层住宅的户内用房不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②.无自动喷水的应设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
对商业服务网点而言,只能设在首二层,因此其疏散,均可按照《建规》执行。
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2.1.4条,商业服务网点的定义为:“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该条文说明更明确“商业服务网点包括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洗衣店、药店、洗车店、餐饮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延伸说明:
1.仅限于住宅建筑的首层和二层。故位于其他非住宅类居住建筑(如宿舍、公寓)或公共建筑(如商店、旅馆)首层和二层者,可否套用相关规定进行防火设计,应首先取得消防审批部门的同意。
2.至于沿街独立建造的二层小型营业性用房(且符合商业服务网点的分隔规定),因其上方无住宅楼层,故不存在住宅与商业部分在火灾时相互殃及的问题,即其火灾的危害性低于商业服务网点,故可按商业服务网点的相关规定进行防火设计。(《建规》第5.1.1条条文说明)
同理,商业服务网点沿住宅主体两侧或前后向外延伸的部分,也应适应。
3.由于商业服务网点仅位于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故下列层位组合的小型营业用房均不能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防火设计。
①位于首层及地下一层者;
②仅位于二层者;
③位于首层及二层,并在地下一层设有相通仓库者;
④位于首层(或首层及二层),并在二层(或三层)设有自用住宅或库房且通过楼梯经营业用房进出者。
4.由于在商业服务往电脑的每个单元之间要求分隔,故在该墙上开有防火门相通者也不能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防火设计。
对高层而言要分别对待:
①.下述高层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高度超过100米,无论户内是否设有集中空调的住宅。高度不超过100米,设有集中空调的一类高层建筑。注意:切忌将“商业网点”等同于“户内用房”,前者强调商业功能,后者强调居住功能。(7.6.1条>100M高层、7.6.2条≤100M的一类高层住宅的户内用房不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②.无自动喷水的应设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
对商业服务网点而言,只能设在首二层,因此其疏散,均可按照《建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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